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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邮寄送达之弊端及改进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7-22 * 浏览 : 33

作者:魏晓燕

  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因此,大量的案件涌入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剧,基层法官均在超负荷工作,每个民事案件都先由承办人进行直接送达已不现实。实践中民事案件受理后都首选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即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通过邮政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诉讼文书,并以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回执作为送达的依据。邮寄送达方便快捷,在提高送达效率,缓解办案人手不足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但随着邮寄送达的大量使用,邮寄送达的一些弊端也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邮局投递人员送达法律知识薄弱,导致许多诉讼文书未能有效送达。

  由于邮局投递人员很多为聘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未经过专门的培训,有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许多诉讼文书未能有效送达。如投递人员未认真核实收件人身份,被其他人以收件人名义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寄送至自然村的邮件,未直接送达收件人而是交由村干部或同村村民转交;将邮件交由未成年人签收;时间观念淡薄,由于送达地址偏远而长时间未进行送达,特快变成特慢、一次送达不成即随意退回邮件、收件人签收邮件后长时间不退回回执等,诸多种种不仅耽误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严重的甚至导致已判决案件由于送达不到位引发程序问题而不得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签收邮件,导致邮件被退回延误审限。由于邮寄送达系由邮局工作人员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但实践中往往当收件人打开邮件,发现是法院的诉讼文书时,便直接拒绝签收;而有的当事人本人未在家,其同住成年家属往往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拒绝签收邮件,由于邮局工作人员无权留置诉讼文书,只能退回邮件,再由案件承办人采用直接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导致审理期限被一再延误。

  三、法院与邮政局之间缺少协调机制,致使邮寄送达存在不统一性和随意性。

  从实践来看,法院与邮政局之间的联系,仅限于邮局工作人员上门收件及投递后退回送达回执。而许多投递人员对法院专递是否应由本人签收、可由哪些人代为签收以及收件人拒不签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留置在收件人处并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不同地域的投递员甚至有不同的做法。比如留置问题,有的地方邮局投递员在收件人不签收的情况下,一律将邮件退回法院,而有的却一律将邮件留在收件人处,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留置送达”字样后将回执退回法院,导致邮寄送达的不统一性。同时,对法院特快专递邮局工作人员应在几日内送达,收件人签收邮件后应在几日内将回执退回法院等均没有详细的操作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也仅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而“规定的日期”具体是几日,却没有明确。而实际上有的邮件从寄出到收回回执甚至超过十天的时间,使有的当事人收到邮件时距离开庭已不足十五天法定的抗辩期间,导致需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和重新送达,这种送达的随意性,不仅影响案件审理效率,也提高了送达成本,造成重复劳动,与邮寄送达的初衷背道而驰。

  四、各地邮局之间配合沟通不畅,常使邮寄送达存在程序瑕疵。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出务工的人员越来越多,这也给邮寄送达带来诸多不便。一般情况下外地当事人签收回执后,由送达地邮局将送达回执寄回寄出地邮局,再由寄出地邮局退回至法院。这需要收寄局与送达局之间的密切配合,但现实中却往往很难做到。依《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可见,回执是送达到位的唯一凭证。但由于有的邮局快递量大或两局之间距离较远,常常存在未能及时退回送达回执甚至将送达回执遗失的情况,导致法院未能及时收回送达回执原件,而仅能以复印件或邮局打印的送达凭证作为送达依据,这使案件送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笔者认为,要改变邮寄送达目前的尴尬局面,切实发挥邮寄送达的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投递人员进行送达相关法律知识培训,提高送达的有效性。

  前文分析过造成许多法院专递未能有效送达的原因之一是邮政投递人员缺乏与送达有关的法律知识,只能以投递人员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送达。为此,提高邮政投递人员法律知识已迫在眉捷。笔者认为,邮政部门应对投递人员进行与送达有关的法律法规培训,强化其责任意识及效率意识,以规范投递人员的投递行为,使之明确送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导致送达无效的情形,督促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递,提高送达的准确性和效率。必要时可由法院予以协助,选派法官对投递人员进行培训。同时,为帮助投递人员理解相应法律规定,可制作通俗易懂的工作手册,发放给投递人员。

  二、加强与邮政部门的协调,对投递时限及回执退回时间予以明确限定。根据寄送地的远近规定不同的投递时限及回执退回时间。如可规定邮件到达地在本县范围内的,应在法院交邮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送达,并在五日内将送达回执退回给法院。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区或本市的,邮政部门应在三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所在的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送达完毕,送达后须五日内将送达回执退回法院。同时,由于投递过程中,可能会遇见某些特殊情况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投递或退回回执,则可对超限邮件比例进行限定,邮政部门超时投递或退回回执超出限定比例的,可在结算时扣除部分邮政部门应收取的邮寄费用,以此给予邮政部门一定的压力。对怠于履行送达义务的邮寄人员,制定惩罚措施,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一定的惩戒,提高投递人员的工作责任感和工作效率。

  三、引入竞争机制,扩大寄送法院专递机构的范围,由人民法院择优选择确定投递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在2004年9月7日公布,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当时,我国的快递事业并不发达,比较正规的仅有国家邮政局提供“EMS”特快专递服务。其他快递公司均规模较小,且对寄送区域有所限制,多数未建立村级网络。因此,在当时条件下最高院在规定中直接选择国家邮政机构作为邮寄送达的唯一部门。但随着快递事业的不断不展,民营快递公司已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服务网络已覆盖全国,甚至有的快递公司的投递时限、服务质量及在社会上的信任度已超过邮政局,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限定,其他快递公司无权参与到法院专递寄送服务的竞争中,造成邮政局一家独揽的局面。由于缺少竞争机制,容易使邮政部门掉以轻心,在服务质量上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竞争机制,给予经审核认定具有投递法院专递能力的民营快递公司参选的权利,由法院从中择优选择。

   四、更改留置送达的条件,赋予邮政投递人员留置送达的权力。对于留置送达,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仅能在直接送达中,因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才能使用。由于只有法院干警才有权进行直接送达,也就是说只有法院干警才有权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法律并没有赋予邮寄送达中投递人员留置送达邮件的权力。因此,留置送达使用的范围非常狭窄。实质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将邮局或邮政投递人员纳入法定送达人的范畴。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中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当遭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政人员即有权结合使用留置送达。笔者建议,可借鉴台湾地区的送达方法,将邮局投递人员列为法定送达人,赋予其留置送达的权力,对拒不签收诉讼文书的,可由投递人员将邮件留置在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即可视为送达,以此提高法院邮寄送达的效率,减少无效送达。

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