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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目的性的赠与在达到目的后不得撤销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7-22 * 浏览 : 38

作者:彭微

  【案情】

  蒋某、肖某、陈某、曾某系大学同学,2013年7月,曾某为过生日邀请其他三人到KTV唱歌,期间,肖某在房间丢失了钱包,里面有现金6000元,肖某想报警,曾某不想影响生日气氛,怕报警伤害同学感情,提出如果肖某不报警,将自愿补偿肖某3000元的损失并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事后,曾某失约未给付,故肖某与曾某发生争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为了达到肖某不报警的结果,经过肖某同意自愿写下补偿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曾某应当履行承诺,支付肖某3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其承诺补偿肖某3000元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肖某未收到曾某3000元,因此肖某可以撤销补偿许诺。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应当给付3000元给肖某,本案系特殊性赠与行为,即目的性赠与行为,被告在达到肖某不报警的目的后,不得撤销该项赠与。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曾某的许诺补偿是否可撤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与肖某之间的欠条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条款,因为欠款合同系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对待性。本案中,欠条的形成是基于被告为阻止原告报警,承诺事后将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而形成的。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即本案欠条的形成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没有对待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欠款合同,该欠条不能适用《合同法》一般性条款来处理。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即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两种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并没有目的性赠与条款之规定。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一个概念,是指赠与人是基于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并非课受赠予人义务。大陆法系通常认为,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均为赠与的不同类型,属一般赠与的例外情形,且不具有无偿性。本案中,曾某许诺赠与是为了让肖某不去破坏生日的气氛,影响同学之间的感情,肖某要接受赠与就不能报警,即牺牲报警去找回钱包的期待权。所以该赠与是曾某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并不是无偿给予肖某的。

  第三,目的性赠与合同具有双务、不为无偿性等特征,属诺成性合同,目的性赠与在目的实现后不得撤销。本案中,肖某自始自终没有报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曾某已实现让肖某不报警目的。且如果按一般赠与关系处理,在曾某目的已达到的情况下,支持其撤销赠与的请求,则肖某不仅无法实现接受赠与弥补损失之结果,同时丧失通过报警找回丢失钱包的期待权,对肖某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

  综上,曾某不得撤销其对肖某的赠与,应按欠条的出具的数额补偿给肖某丢失钱包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