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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1-06 * 浏览 : 50

庄景芬

一、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但仍然过于笼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从实体角度看
1、 监护对象的定义有失妥当。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从第16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可以推断,第17条的监护对象就是指行为能力上有缺格的成年人。然而,《民法通则》使用的定义语言,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因为一般人理解“精神病人”,都是指重性精神病患者,因此容易造成错觉,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仅限于重性精神病人。而且监护对象的分类,既然第16条规定的是“未成人”,而下一条却是 “精神病人”,显而易见,这种定义无法在逻辑上体现周全和严密。
2、 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相比之下,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例如,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而且根据合理原则,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二)从程序角度看
1、 缺乏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加以裁决。但是,当有监护资格的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并非在前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是否由需要法院或相关组织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期限规定,既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成年人监护,在没有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的情况下,“父母”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但此时“成年人”的父母,往往年事已高,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而其他顺序有监护资格和能力的人如果愿意担任监护人时,怎样才能有效的确立自己的监护人身份呢?因此,如何选定监护人,这是一个颇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2、 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不科学。
《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这一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指定权授予相关组织行使是不妥当的,因为,多数组织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不强,很难做到依法办事,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其次,有指定权的组织不止一个,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或者各自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的冲突状;再来,监护诉讼必须以指定不服为前提,即“指定前置”的规定弊大于利,因为法律上缺乏对指定方法期限的规定,相关组织不履行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时,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一切容易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因而监护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发生。因此,这种指定前置的规定,不仅实际操作困难,而且违反了效益原则,是很不科学的制度安排。
3、 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发的挥。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 关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对监护对象进行重新定义。
在整个监护制度中,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同等重要的。因此,我们应该摒弃不合逻辑的用语,直接将“成年人”的字眼体现在法律法规中。如日本的《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法案》,直接使用“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用语;香港的《精神健康条例》,也是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称呼。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个人担任监护人……”,这种表述,在笔者看来是比较恰当的,希望未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能以这种方式明确监护对象。
2、细化监护人种类,建立多级监护制度。
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通常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渡到“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有的只是轻度的痴呆或精神障碍,也就是说“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其自我判断的能力或多或少是存在的。因此,单纯的设置以“监督和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制度,似乎过于单一,不仅加重监护人的职责,而且忽略了对被监护人的尊重。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三级监护制度”,日本的做法是:针对“禁治产人”(类似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制度,针对“准禁止产人”(类似我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佐人”制度,而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的人设立“辅助人”制度。这种多级的监护制度,不仅能细化监护事务和职责,而且既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又充分体现了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的规定要具体化。
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就医等方面确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财产监护方面,注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既有的财产状况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此外,法律应规定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有关机构应根据被监护人的资力或国家负担费用原则,给予监护人相当报酬。
4、法律要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成年人发生了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而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临时监护人”的选定。其二,当法院已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正式监护人”的选定。当然,这两种选定的前提都应建立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已确定了监护人,选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该协商确定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由社会上的公权机构或公证机构担任选定程序的见证人,选定以登记备案为有效方式。笔者认为,在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尚待时日的情况下,由日益健全的公证制度介入监护人的选定程序,是较为实际可行的操作方案。
5、应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
从上述关于“指定前置”弊大于利的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应参照《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监护争议。因为从《意见》来看,它不但从实体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 原则、顺序,还从程序方面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可见,设立指定前置实属没有必要,既給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难度,还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则,因此,取消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是有合理依据的。
6、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各国民法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例如,德、法、日、瑞士民法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对其产生、资格阻碍、职责作了类似监护人的规定。同时,各国法都规定了对监护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机构:德国的监护法院,瑞士的监护官厅,法国的亲属会议(监护法官主持)、日本的家庭法院。各国法设置了完备的对监护人进行限制的监督机构和权力机构,是为了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为监护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德国甚至规定每个被法院选定的公民都必须接受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职责,在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上不尽应有的注意,或者其他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可能是存在的,必须设置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笔者认为,在现行条件下,立法者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事务委员会”,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