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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刍议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1-06 * 浏览 : 49
许拥军
    内容摘要: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有关此方面的制度较为混乱,此现状有违现代法制原则要求,应利用民法典的制定对此进行整合。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评析;完善;整合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对人格权的尊重,对私权的充分保护是现代民法的原则 之一。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有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赔偿项目及标准决定了人身侵权受害方所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也体现了人身权所受到的保护程度。
分析我国目前有关此方面的法律,在法律层面上对赔偿项目作出规定的有四个法律,即《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质量法》与《国家赔偿法》 。以上四个法律中:1、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此四个项目是共同的;2、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项目,《民法通则》与《质量法》都未列出;3、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有的项目;4、《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补偿金及残疾补偿金的标准。可见,此四个法律在赔偿项目规定上不一,且除《国家赔偿法》都未规定赔偿标准。
    此外在法律层面上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海商法》。
除以上列举外,我国尚有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作出规定,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如下:
1、《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号)(以下简称"国内航空")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89令)(以下简称"道路")
3、《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的具体规定》(最高院审委5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涉外海上")
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铁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触电")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351号令)(以下简称"医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
以上规定中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国内航空"和"铁路"未规定具体项目但规定了赔偿限额;"精神"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余的对赔偿项目及标准都作了规定且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却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差别很大。特别是在死亡补偿金与残疾补偿金及未成年人抚养至几岁有较大差异:
1、死亡补偿金:"道路"规定死亡补偿金是补偿十年,"触电"规定补偿二十年,都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涉外海上"规定按"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以上其它文件未规定死亡补偿金项目。
2、残疾补偿金:"道路"和"触电"规定赔偿20年,都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医疗"规定按30年,而"涉外海上"规定按"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
3、未成年人的抚养费:"道路"规定抚养至16周岁,"触电"与"医疗"都规定抚养至18周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不统一,同一程度的损害按不同规定有不同的赔偿额。而且有关用语也不一致。如对死亡赔偿,有时叫"死亡赔偿金",有时叫"死亡补偿金";对残疾的赔偿,有时叫"残疾赔偿金",有时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二、对此种现状的评析
应该说,造成本文如上所述的混乱情形有其一定的社会根源。原因是建国以来我国长期没有民法,对公民私权保护不充分,虽然《民法通则》第一次列举了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私权的重视与保护,但《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利的规定十分原则而不具体,对人身侵权的规定仅有一条,即119条,此规定既未规定赔偿的原则,也未完全列举赔偿项目,亦未规定此种侵权的赔偿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上述所列出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填补了此种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了方便。
但是,也应该指出,此种现状有违现代法制的要求。
首先、艾伦、沃森曾言:"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文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使人相信法律可以建立在理性的传统上"。①那么,我国目前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合乎理性呢?
按我国目前的赔偿制度,一个人的人身权利在不同地方受到侵犯且损害程度相同而的到的赔偿数额高低不同;不同人的人身权利在不同的地方受到侵害各自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不同的。如此一来,法此一"度量衡"时长时短,对此人长而对彼人短,法的公道与正义无从体现!此显然有悖法的理性。当然也允许存在差别,但此种差别应该是合乎理性与全社会多数人的利益的(如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
其次,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来看,"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迅速、完整的填补。②那么,如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呢?本文上述的规定哪一个足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呢?或者都不足以填补损失呢?由于法律没有一个完整而统一的规定,因此也就难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完整的填补。
再次,我国立法体系要求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人身侵权属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都无权对此作出规定,更不要说规章了。但当前我国的状况是行政法规甚至是规章在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国内航空与铁路);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扩大了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并自立了赔偿标准。此状况表明了当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法律体系的紊乱与不协调。
可见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与现代法治要求不相符的地方应予完善。
三、完善我国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
我国现阶段正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已公布。民法的法典化能够消除法律体系中的冲突与混乱,将各项法律整合为有机的整体,实现法律的统一③。同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典化也有助于消除该领域的混乱,实现该领域的有机整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利用此契机调整,使民法典成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我国民法典草案在第10--11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第10条规定列举了赔偿项目,比《起民法通则》来多了"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少了"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第11条概括规定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原则。此外,未规定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若此草案获得通过,本文上面列举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规定的赔偿项目,特别是有关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规定还能适用吗?--无法得出结论。这说明民法典即使通过并实施仍无法实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机统一与整合。因此有必要对该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
如何调整呢?我国民法属大陆法系,参照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产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之后的第844、第845分别规定了"对损害人的赔偿范围"、"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失去劳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这三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法国的规定虽在用语上有所不同,但风格都是一样的,即仅规定应赔偿的原则而不列举具体赔偿项目,不列出具体计算标准。这样较为简洁。德国则规定赔偿范围并明确了死亡与残疾的赔偿规定。而同属大陆法系且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大的俄罗斯民法典则规定了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 ,后在第1084-1100条详细列举了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明确规定了各种侵权的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这样的规定虽较为繁杂,但详细、具体便于操作。鉴于目前我国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现状,采用俄罗斯民法典的做法,即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再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能有效地纠正当前我国人身侵权赔偿的混乱状况。但俄罗斯民法典仅规定"全部赔偿原则",与当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又有不符之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全面确立以下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权利本身很容易遭到侵害,但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可是,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他从责任人那里获得的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受害人的损失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既有物质损失也有精神损失,把这些都纳入赔偿范围,即为全部赔偿。即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他必须将现状修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发生的可能情形。⑤全部赔偿原则能在最大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能体现民法的本质特点,利于维护社会的善良秩序。此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应确立为我国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基本原则。"
限制性损害赔偿原则
除全部赔偿原则之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加害人只在一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象,此类制度主要存在于高风险行业。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铁路、海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海商法及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此种原则是对全部赔偿原则一种偏离,但有其合理性,如航海事业,船东很少随船出航,而是把船上绝大部分职权委任船长代理,一旦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就要船舶所有人负责。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往往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业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业的发展,从而影响到国内、国际贸易的发展。⑥因此在确立全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限制性损害赔偿原则是合理的。正如克雷斯蒂安在其《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文中指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僵硬地在一切结果上遵循这一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笔者注﹚,因此欧洲法学界讨论的首要问题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偏离是否是或者何种偏离是公平和合理的。⑦因此身为民法典,理应对此一制度给予一个统一的规定以体现公平与合理。但是由于限制性损害赔偿原则是针对特定行业的,其与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要把其规定在民法典中可能会造成民法典的繁冗,因此,笔者认为,可在民法典里仅原则规定"限制性赔偿制度由法律另行规定。"也即以特别法的形式另行制定限制性赔偿的法律。如目前的《海商法》与《航空法》。采用此种形式既可保障法律制度的统一,又可避免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甚至是规章超越职权涉足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造成法律系统的紊乱现象。
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为报复性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并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我国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未实行此制度,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确立了此项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虽然适用全部赔偿原则也会给加害人一定的经济负担而具有一定惩戒作用,但对受害人来说其除了物质损失而外,尚有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有时又难以用物质来衡量,此是其一;其二,在很多情况下人身损害的损失又很难证明,况且受害人起诉时又要先垫付费用,虽说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受害者为获得赔偿实际支付的费用远不止诉讼费,比如交通费、律师费、以及为应付诉讼而造成的误工等。特别是对于富有的人来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其不具有多大的惩戒作用,反倒赋予其以金钱形式取得伤害他人身体的权利。因此对于加害方在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时付出加倍的赔偿是符合社会正义与善良公序良俗的,也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惩戒功能⑧。因此应把惩罚性赔偿原则确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
参考书目
1、 王利明著《关于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4页。
2、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
3、 王利明著《关于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5页。
4、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第8页。
5、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63-184页。
6、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6月第2版
7、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84页。
8、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载《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5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