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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几个缺陷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1-06 * 浏览 : 51
涂 崇禹
    众所周知,中国刑事辩护的状况不尽如人意,对律师辩护功能的漠视不仅存在于理论中,更存在于现实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刑事案件律师出庭辩护率低。根据1998年版《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7年全国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约70%没有辩护人出庭。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应首当其冲。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律师开展刑事辩护面临种种障碍,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制约了刑事辩护的健康发展。
 

一、刑事辩护角色定位存在缺陷

    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上,惩罚犯罪高于使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诉,社会安定高于个人自由,维护稳定压倒一切,基本人权的保障被置于次要或从属地位。刑事司法机关更多的是一种专政工具,公安、检察、法院之间是执政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没有上下位之分,流水线作业,强调从重从快,缺少对抗机制,缺乏司法至上理念。法官是事务性工匠,难以形成司法权威,而检察官因其具有的特殊法律监督职能甚至可凌驾于法官之上。
    而作为上述司法理念与价值观存在的背景是中国文化,其本身更不主张对抗,强调天人合一、和谐相处;强调修身、齐家、平天下;个人的最高境界是国家,个人与国家是统一体,并且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当高于个人利益。虽然西方文化包括法学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代中国产生了影响,但中国文化的沉淀仍主导着人们的思维。
    这一理念在刑事辩护制度的具体体现就是在刑事司法审判阶段我国实行不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形式上对等;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职权主义,控辩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甚至没有辩护律师之存在。我国在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同时,仍然保留职权主义的一些因素,事实上引入的是技术性的当事人主义,即倘若当事人主义妨碍了案件事实的发现,就实行职权主义。检察官的身份越过了当事人的地位,法官也保留庭外调查权。刑事辩护在实践中十分尴尬,其角色定位的前后不一致导致了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中的困惑,形成了刑事司法审判中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因素之冲突。

二、刑事辩护权立法上的不足

    1、在刑事侦察阶段辩护权缺位
    一定诉讼主体应与该主体享有的特定权利相对应,辩护人的权利是作为诉讼主体的辩护人所特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察阶段不能聘请辩护人;律师在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辩护人的权利,更不能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等,均显示律师其实是“委托代理人”,至于“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等,并不是进行辩护;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充其量是为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是在一种封闭式的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近乎行政运作性质的工作流程,立法上没有设计相关的辩护机制,如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沉默权、律师在场权、辩护意见表达程序等,侦查机关在录取嫌疑人口供时缺乏辩护律师的制约。可以说,根本没有辩护职能的存在。
    在现代控辩对抗式的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方是不可或缺的,如讯问被追诉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这对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有重大作用。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应受到作为辩方的受刑事追究一方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之制衡,同时作为独立公正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司法审查加以监督。侦查权力往往需要经过司法审查方可有效行使,而律师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而我国现行刑诉法所确定的诉讼结构中没有侦察阶段辩护职能的设计。警察在该阶段只依法接受检察院的监督,事实上主要依靠自律。在这种没有辩护职能设计的结构中,律师即使介入,也不能发挥什么作用。从立法者所遵循的诉讼价值和目的看,维护辩护权与公民人身自由不是侦查阶段所要考虑的要点,侦查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揭露犯罪和缉拿犯罪嫌疑人,重在打击,需强化侦查权,从根本上讲,不可能设计一个辩护权与之抗衡。
    2、对辩护人调查取证权限制过多
现行法律规定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时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也没有收集案件相关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侦查本身采取纠问式的模式,实行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后,其收集证据的权利仍受到很大的限制,有时形同虚设。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在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而律师在调查时应取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3、辩护律师难以有效利用公共司法资源行使辩护权
    首先,尽管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针对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只有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时才被许可。其次,尽管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这些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大多只是程序文件,对案件主要事实而言基本上没有证据作用。最后,法律在规定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同时又规定检察院起诉时只需向法院提供起诉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不需要向法院移送案件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且移送的主要证据内容完全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由此,辩护律师即使在审判阶段能够通过公共司法资源获取的证据信息也是有限的。
    4、在刑事审判阶段庭前审查内容模糊,在庭审中辩护人之质证权、提出辩护词等辩护权利也十分脆弱
    法律要求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体现了一种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提前审查的模式,排除预断的目的并没有达到。法官在庭审前只听取了控方的意见,没有看到辩方的意见。检察院基于追诉的立场,肯定会倾向于移送有罪和重罪的证据,而对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不移送或不积极移送,这样法官可能会得到一个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把被告人推向更加不利的境地。这种庭前审查内容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刑事诉讼审判的规范化。
    同时,法律并没有要求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也没有作证豁免制度、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控方可代之以口头宣读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因而无法在法庭上交叉询问证人、鉴定人,降低了质证效果与质量,;在法庭上辩护律师询问被告人还要经过法官的同意,与公诉人相比显然受到歧视;控方在庭审阶段还具有的强制调查权也构成对辩护人辩护权利的潜在威胁,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并不能得到法律的责任豁免保护,其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被告人具有双重的诉讼地位,既是主体、又是客体,被告人可以发言,又要接受讯问,这已经从法律上否定了控辩的平等性。
    另外,审判法官和合议庭要受到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之影响。法官不能真正独立。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发表的法律意见往往与实际裁判者失之交臂。

三、 刑事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进一步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权利更存在诸多尴尬与困惑:
    1、 律师在刑事侦察阶段的会见权形同虚设
    刑诉法虽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其强大的职权对此设置种种障碍,主要表现在: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有时对普通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对会见频度与时间长短人为设限;限制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不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等。在侦查阶段律师虽可以有限地介入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这种介入的限制繁多,甚至超越了法律之规定。
    2、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非常有限
    侦查权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辩护律师没有侦查权,只能靠阅卷来发现事实。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有限的阅卷权进行再限制。如将侦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分为主卷和副卷,副卷只存放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则存入主卷,而辩护律师阅卷时只允许看副卷;又如在刑事审判阶段律师本可以查阅涉及案情的证据材料,但在实践中有的审判机关却又规定每周只安排周二、四为阅卷日,阅卷要提前来人、来电预约,不准复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材料等;有的检察机关以关系亲疏来决定给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所谓的“证据开示”制度改革,实行得“非驴非马”,实为被告人/辩护方开示。
    3、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布满陷阱
    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没有充分辩护权保障的律师取证的难度就可想而知。譬如调查对象不配合,律师收集不到关键证据;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难以获准,得不到司法机关的配合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还布满了诸多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法律的陷阱,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胆战心惊、如履薄冰。
    4、其他困惑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当的,法院有权变更被告人之罪名并处以刑罚。这容易造成无诉而审、无审而判,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使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受到损害。这侵犯了被告人的防御权,损害了法院的中立性。
    同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程序之启动主体也不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实践中对错误的已决指控之辩护只能通过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来行使。

结语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应逐步成为一部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符合中国国情、形式完备的法典,为此必须更新理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实现公正优先并兼顾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