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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崇禹律师点评“XX百货有限公司与XX报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1-06 * 浏览 : 37

原告:XX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XX报社

【案情】
    被告的记者于2002年6月3日在被告发行的《XX晚报》中发表了题为"我市儿童消费出现新趋势--"节衣缩食"热教育"的文章,文章写到:“去年12月底开张的XX商城儿童世界有80多个童装品牌,本想在"六一"期间大火一把,没想到生意出乎意料地清淡,虽然优惠活动不少,但还是卖不大动,销势较好的反而是一些摆在过道或商城门口的特价品和杂牌服装。。。虽然XX商城儿童世界商品销售情况差强人意......”。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报道中的内容不仅捏造了原告销售杂牌服装、生意清淡的事实,还对原告妄加评论,将原告描述成想尽办法、生意却仍然清淡的商家,是贬低原告经营能力的评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社会形象,且导致原告正在招商的部份名牌及品牌商家也改变合作经营的意向,不愿进入商场经营,成为原告经营发展的障碍,造成原告损失。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于2002年6月12日向XX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消除其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本所律师受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XX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原告又于2002年10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新闻媒体的报道评论而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笔者(本案被告代理人)认为,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需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否遭受损害;3、前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上述四个因素同时存在,才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侵权。

一、 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原告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的报道是否失实应提出证据,如未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报道本身并不能证明该报道内容的真实与虚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单位只有在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主要内容失实并损害其名誉的情况下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报道并没有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只是对消费趋势的变化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其中涉及原告的部份仅为具体例证。被告在整个评论中立意合法、用词谨慎、适当,整篇文章涉及原告部份所占比例不足15%,其中主要是在褒扬原告所经营的其他店面。另外,被告已举证表明其文章素材来源于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告记者之亲身体验、电话随机调查等,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了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损益表"更印证了被告之报道内容。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评论与事实是基本相符的,又不涉及原告隐私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是否遭受损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多份试图证明其受到"损害"的证据事实上却证明了在被告之文章发表后原告的亏损大幅度地减少、经营状况得到改善。原告提供的所?quot;客户撤柜"证明均仅显示是因经营严重亏损才申请"撤柜",至于什么原因引起亏损则未加说明,而且"亏损"根本就不是原告客户申请"撤柜"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就"客户"、"商家"而言,仅仅一个月(2002年6月份)的"亏损"哪能就此决定是否"撤柜";何况偌大的一个商场,两三个客户的进出是商业经营的正常流动。原告提供的"损益表"、记帐凭证等更无法证明其遭受到损失,因为损失应当是体现在利润而不是营业额上,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5、6、7三个月的"损益表",其2002年1至5月份的平均亏损为605,280元,5月份更是高达727,848元,倒是在被告相关文章发表后的6、7月份下降为579,803元和244,566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损失",而原告的巨额亏损也进一步证明原告的生意十分"清淡"。即使是原告所称的营业额下降,也与被告的报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报道刊发前之高营业额是建立在巨大的销售投入上的,而在被告的报道刊发后原告的销售投入是大幅度减少的,同时考虑到季节因素,相应销售收入减少也是必然的,原告不能将其转嫁为被告的责任。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四、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中共XX市市委主办的机关报及合法新闻机构,对社会现象和新闻事件依法具有新闻采编、调查报道、监督评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XX晚报》发表的文章是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工作职责,从立意、构思、采写到文章措辞均无过错可言。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评析者:涂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