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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挂失赔偿纠纷案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10-10 * 浏览 : 23

存款挂失赔偿纠纷案


案 情

原告:何某
被告:某建行

原告何某之子白某于1992年8月15日在某建行中山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整(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未留印鉴或密码)。1993年元月31日,白某因车祸死亡,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原告委托亲戚陈某前往建行中山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因车祸丢失存单,并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在身分证号码后注明"代"字,其余栏目由储蓄所业务人员经查询电脑后代填。该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章,并出具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同年2月2日,被告储蓄业务的内部监督部门集资处核算科经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并发出内部通知给中山储蓄所。同年2月4日,中山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未能及时告知原告何某或陈某。同年8月16日(即该笔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中山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2443.12元)。同年10月,原告何某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中山储蓄所要求支取该笔存款的本息,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提供财产继承公证书、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同年11月,当原告何某持继承白某存款的继承公证书等证件再次向中山储蓄所要求取款时,该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领走的事实告知原告。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存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息,并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挂失申请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明,违反银行挂失原则,为无效挂失,本行撤销该挂失是合理合法的。此后本行凭存折正常支付了该笔存款本息也是合法有效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白某因存款与被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即原告何某继承,被告负有按存款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存款和凭存折予以支付的义务。但在存折遗失后,存款未被领取前,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方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被告经审核以不符合银行挂失原则为由,单方面内部撤销该挂失,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在原告挂失申请仍有效的前提下,存折的持有人已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被告仍仅凭第三人所持的存折就将该笔存款本息支付给第三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故被告的清偿为无效清偿,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无法无据,不予采纳。

评 析:

这是一起因存折挂失后存款仍被他人支领而引发的赔偿存款本息纠纷案。办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原告的挂失行为的效力。
挂失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持储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声明挂失止付。申请人的挂失申请得到储蓄机构认可后,挂失行为即成立生效并对储蓄机构具有约束力,此时的存折不再是储蓄机构履行给付义务的合法凭证。如果存款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挂失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过要约、承诺后由申请人和储蓄机构双方合意达成,因而储蓄机构若撤销过失申请,必须及时通知储户,否则,其单方面撤销挂失的行为效力就不能及于挂失储户。对此,《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该法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在存款未被领取前,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单方面撤销挂失申请,该行为是无效的,对原告不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挂失申请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存折的持有人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持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被告却将存款本息让存折持有人支取,因而被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存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