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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诉中国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10-10 * 浏览 : 50

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诉中国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


原告: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
被告:中国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 情: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编号分别为JM9404、JM9405、JM9406、JM9407、JM9408;数量分别为4吨、4吨、1.5吨、8吨和10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1995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南京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原告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N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4克的每吨为3900美元和4300美元,2克的每吨为3000美元,3克的每吨为3700美元,2.5克和3.2克的每吨为4200美元。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8%,卖方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7月21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原告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JM9404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0.6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0.75吨;JM9405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0.99吨,4克规格货物短重0.33吨;JM9407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5克至3.2克规格货物短重0.43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0.58吨。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自1995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JM9406和JM9408号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2233.6美元;我方为追究被告的责任花费旅差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1143.58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因我方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JM9404(信用证0174/400527)转让给南京龙泰贸易发展公司,将JM9405(信用证0174/400608)、JM9406(信用证030/61200111)、JM9407(信用证219/510/19894)转让给江苏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南京公司,将JM9408(信用证030/61200112)转让给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转让同时并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JM9404由龙泰公司履行,JM9405和JM9407由江苏机械南京公司履行,因此,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JM9406和JM9408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江苏机械南京公司和中国商贸公司承担,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 判: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确认有效。成交确认书中的单价为横滨到岸价,原告有权对所到货物进行检验。被告所供货物重量不足,应补足或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之间的成交确认书转让给他人经营,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故被告对供货重量不足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另行据实确定。原告未提供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凭证,其请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短重部分的货款43536.5美元,并偿付约金1306.1美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三忠株式会社主张短重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且其所提供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条件,一审认定三忠株式会社有复检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忠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江苏某公司的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供的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机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原告虽主张已转让合同和背书转让信用证,但仍是由其通知和联系被告的。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和被上诉人三忠株式会社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江苏某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NF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江苏某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江苏某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该院于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驳回三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评 析:


1.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在涉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没有对准据法予以选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准据法,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应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就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问题进行审理,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那么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如何选择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术语,选择了CNF价格条款,据此,本案标的物交付港为中国南京,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同时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样就使得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有了明确的法律根据,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找到法律途径,二审避免了一审法院冒然适用中国法律而没有说明适用的依据的错误。
2.关于CNF价格条款涵义。根据国际商会1980年《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CNF的选择适用,意味着供货方不履行投保义务,合同标的物在离岸港过船舷时风险责任已转移,过船舷后标的物风险由需方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供货方江苏某公司交付标的物付运时,已提交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并提交了清洁提单,这样江苏某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完成,本案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已转移。原告日本三忠株式会社提出的复检权,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该权利的行使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船方或保险公司,而不是江苏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来判定复检权的行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认定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标的物的复检权,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3.涉外案件当事人举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原告日本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没有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无法判定这些材料的真伪,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日本三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启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成交确认书的转让和信用证的背书转让,而在于在CNF贸易条件下,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何时转移,以及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海运提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CNF是《1980年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的一种贸易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CNF贸易条件,就意味着适用上述解释通则,而不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按1980年解释通则的解释,在CNF贸易条件下,卖方应负担合同标的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从越过船舷时起及至以后的一切风险则由买方负担。因此,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时,就意味着承运人收到与提单记载内容相符的货物,并已实际装船,清洁提单就成为卖方已履行并完成交货义务的最终证据。在目的港卸货或交货时若发现货物灭失、短重或损坏,在签发了清洁提单条件下,即应初步认定承运人有赔偿责任,无须收货人进一步证明。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一方面意味着卖方在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正确履行和完成,另一方面意味着承运人与收货人(通常是买方)或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开始,承运人承担了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承运人不能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承运人就负有赔偿收货人损失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清洁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收不到提单所记载重量的货物,应是承运人责任范围,其应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短重赔偿的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即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所提出的目的港复检结果,应是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在确认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不享有实体诉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去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目的港复检证据是否经过当地有证明资格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问题。综上,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合适的。
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在外国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承认其效力,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是在审判实践上应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