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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的适用及其完善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8-02 * 浏览 : 31

作者:赵江

  摘要:短线交易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特殊内幕交易,各国均规定了公司对短线交易所得收益行使归入权的制度。我国在借鉴国外对公司归入权适用情形规定的基础上,在《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做了相应规定。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规定还相当不完善,只有设计出合理的公司归入权体系及适用规则,才能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公司归入权制度建设,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

  关键词:短线交易 归入权 《公司法》 《证劵法》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概述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的产生及立法目的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简单来说,就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将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自己所有的权利。 我国《证券法》第47 条对短线交易归入权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短线交易归入权的产生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发端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 

  “为了防止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公司高管人员不公平地利用自己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获得的信息,除非有关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或基于证券的互换协议是因以前约定的债务而善意获得,否则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公司高管人员在任何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从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该发行人的任何该等权益证券或有关任何该等权益证券的基于证券的互换协议而实现的任何利润,应属于发行人所有并可由发行人追回,不管该等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公司高管人员在不超过6个月期间达成该等交易持有已购证券或不回购已售出证券时有何意图。”

  2、短线交易归入权的立法目的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亦即立法者出于何种目的创设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 为探究其立法目的,有必要考察权利产生的历史背景。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的股灾彻底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美国参议院及货币委员会经过对股市的调查发现,证券市场最大的弊端之一,就是董事、经理及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获益,而现存的普通法几乎没有对公众投资者提供任何的保护。更为明显的是,这些收益是通过对公司的真正所有者—股东的牺牲得来的。其结果导致投资者对交易市场丧失信心,企业越来越难以增加额外的资金。在此历史背景下,便有了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一个天然的经验性规则”的产生。立法者凭其监管经验认为,只要法定的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从事了一组或几组互相匹配的反向交易行为,便在很大可能上存在对内幕信息的利用。即使其事实上并未进行内幕交易,这样的行为本身也足以引起证券市场广大公众投资者的怀疑,损伤其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该法的主要起草人Thomas•G•Corcoran先生在参议院听证时也就本条规定做出了说明,他指出,该条规定是运用一种“粗略而实际”的方法,通过对短线交易收益的强制性剥夺,即通过要求公司内部人返还非法所得,来阻止其滥用公司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其目的在于事前防范,因此不问公司内部人在实际的交易中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

  综上可见,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产生于一个内幕交易横行,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证券市场难以健康发展的时代,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的目的即在于:其一,预防内幕交易,公司通过对短线交易所得收益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使得内部人在短线交易中一无所获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干脆放弃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利的念头,此为直接目的。其二,维护证券市场投资人的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这也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意旨,此为终极目的。

  (二)短线交易归入权的立法特点

  通说认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最明显的特色在于利用一种“粗略而实际”或“直截了当的方法”来防止公司内部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德拉古式的严酷法律。[3]在其立法目的的决定下,与其他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相比,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立法特点如下:

  1、规制对象的特殊性

  早期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主要针对传统内幕人,包括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人等。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人们千方百计地搜寻未被公开的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体日益复杂化,不再局限于传统内幕人。与此相应,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将更多的市场参与者纳入到了规制的范围,除传统内幕人外,还包括推定内部人、泄露信息者和接受信息者、盗用信息者等。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传统内幕人的范围。

  2、规制行为的特殊性

  通常的内幕交易立法不考虑行为发生的时间,并且仅针对某一次交易行为适用,可能是买进也可能是卖出。 而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所规制的短线交易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限制,包括行为期间的限制和行为方式的限制,即必须是法定期间内一对或几对相匹配的反向交易,方式为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

  3、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现实中, 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加之公众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上相对于公司内部人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其证明内部人利用了内幕消息非常困难,因此许多国家在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认定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责任。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作为内幕交易的预防机制,采取一种比内幕交易更为严格的归责方法,即严格责任,不问内部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意图,只要出现短线交易行为,便将其所得收益强制性地剥夺,归于公司所有。

  4、规制手段的特殊性

  其他预防内幕交易的立法通常是针对行为本身,规定行为主体应为或者不应为何种行为,既而规定其违反法律而应承担的责任。比如预防机制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何种人员应当于何时、采取何种方式对何种信息进行披露,如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而同样作为内幕交易预防性立法的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从其法条的表述上看并未对行为本身,即短线交易行为加以禁止,而是直接对行为的结果——收益给予否定性评价,表面上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却须承担返还收益的法律责任,规制手段极为特殊。

  二、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

  公司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权利主体已无疑义,但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因此需要通过其内部机关来具体行使权利。公司的机关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美国法上规定由发行人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实际上即由董事会代表其行使。另外,有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原因在于:1.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做出采取表决制,现实中董事、监事本身即可能为短线交易的获益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可能怠于做出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决议或使决议无法达成。2.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与董事和监事相比,更有主张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可能性。3.短线交易的判断标准极为客观,一目了然,因而发生股东滥诉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所述,各国家和地区公认的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行使主体为:董事会、监事会、公司股东。 

  《证券法》修订前,第42条仅规定公司的董事会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股东有权督促其行使。《证券法》修订后,于第47条第2款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为立法的一大进步,即在董事会不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经股东要求并经过等待期后仍不行使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但是,我国仍未将监事会作为代表公司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机关,实有不妥,应当确立监事会作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地位,分析原因如下:

  首先,监事会的组成中不包含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不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能对其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在董事会成员进行短线交易时,我们很难期望董事会做出有悖自身利益的决定,此时便应由监事会对其主张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将收益归入公司。其次,虽然法律已将股东确定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但由于在现实中缺乏激励机制,还未出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例,立法效果尚未可知,难以充分保障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目的的实现。最后,从合理性上讲,修订前的《证券法》之所以未规定监事会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是因为《公司法》中没有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的权利。《公司法》修订后,确认了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公司的代表提起诉讼,即根据《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形下,监事会得以公司的名义对他们提起诉讼。 因此不妨在《证券法》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中同样确认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代表,当董事从事短线交易或董事会怠于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时,得由其代表公司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在我国处理的短线交易案件中,中国证监会也曾经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1993年的宝安收购延中案中(以下简称“宝延风波案”),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条例》第38条的规定,决定深圳宝安华阳保健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卖给社会公众的24.6万股延中股票所获得的利润归延中公司所有。而国证监会是否应该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民智未开,权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此做法值得推行,且为保障公正,在当事人不服证监会裁决时可将案件移交法院,以防证监会滥用权力。另有学者指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不应由行政主体代替行使,证监会能做的仅是将其发现的短线交易行为通知公司,公权力不应直接介入。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中国证监会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通过对证券市场主体采取事前监督、事中规范和事后处罚,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地发展,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其职能应仅限于对外部行为的规制,而不能代替证券市场的主体做出某种决策,行使其权利。1993年的“宝延风波案”之所以由证监会做出裁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的《股票条例》未明确规定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和股东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证监会仅需对其发现的短线交易进行披露,如果公司坐视不管,势必自担形象受损的后果。此外,证监会还可依据《证券法》第195条之规定,对短线交易者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以达到监管的目的,而不是直接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

  综上所述,我国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的规定虽较之前立法有很大进步,但仍需借鉴境外立法例,增加监事会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以期更好地发挥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之效用。

  (二)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程序

  在明确了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方式后,行使程序按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以公司有关机关为行使主体的程序和股东派生诉讼程序。

  1、公司机关作为行使主体的程序

  由公司有关机关做出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决议,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决议中应当明确采取何种方式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如果采取诉讼方式,应当明确负责权利行使的责任人、查明的事实以及进行相关诉讼的人员;如果采取请求给付方式,应当规定短线交易人返还收益的期限。该期限既是对短线交易人的约束,也是对公司有关机关的约束,因为前者一旦逾期不履行义务,有关机关就应积极地将权利的行使转入诉讼程序,此时如果其怠于诉讼,股东可以督促其提起,逾法定期间仍未提起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二,应当公告决议的内容,以便广大投资者及时知悉权利的行使状态,适时地督促有关机关权利的行使和提起派生诉讼。需指出的是,我国未对做出决议的机关加以明确,按照现行立法似应由董事会做出。那么董事会是否可以投票决定不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由股东大会做出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决议,其法院有判例认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具有公益权的性质,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及维持市场纪律,为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会如果做出决议不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并免除董事、监察人应付之连带赔偿责任,此类决议应属无效。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2、股东派生诉讼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可在两种情形下得以启动,其一,如前文所述,有关机关采取请求给付的方式逾期未获清偿,且怠于提起诉讼。其二,有关机关自始怠于做出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决议或无法做出决议。[8]此两种情形可被解释为《证券法》第47条第2款中的“公司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1)股东身份限制

  《公司法》对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上加以限制,《证券法》中无此规定,是否应适用《公司法》中的规定?由于《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自不需采用《公司法》中的规定,即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不对其加以限制,是否存在滥诉的危险?笔者认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有着极强的适用性,标准明确,是否构成短线交易通常情况下一目了然,因此滥诉的顾虑较少,不须对股东作过多限制。股票市场的流动性极大,如果股东仅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身份,在短线交易发生时不具有,如何认定?提起诉讼时具有,其后丧失股东身份,又如何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在Gollust v.Mendell的判决中认为,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仅须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只要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无需于内部人进行短线交易时具有股东身份。其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不需要维持发行公司股东的身份,但他必须对诉讼结果享有某种持续性的利益,质言之,原告应能从诉讼的结果中获得某种好处。笔者认为美国法上的判例可为借鉴。

  (2)诉讼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非常规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得已而行使的补充性诉权,因此该诉讼的提起需要履行特定的前置程序。首先,股东应当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其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因为公司才是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主体,首先应当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内部资源,即“用尽内部救济”。其次,经过一定的等待期。美国和日本规定为60日,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30日,《证券法》规定为30日。等待期的意义在于,公司在某些时候并非怠于主张权利,而是并未发现短线交易,因此股东提出请求后应给予公司一定的时间自行调查,判断是否存在股东提供的事实,以及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应对。如果公司通过请求给付即可将收益归入,自无进入诉讼程序之必要。最后,等待期后公司“不作为”。如何理解“不作为”?日本法上的表述为“未进行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表述为“不行使”,美国则明确以“未能或拒绝提出诉讼”为条件。基于前文对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行使方式的分析,笔者认为“不作为”在《证券法》中应解释为不主张行使权利,包括不请求给付和不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可在三种情况下提起:一是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二是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证券法》仅规定了其中的第二种情况,其用意何在未可知。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公司明示拒绝,股东却仍需经过30日等待期,甚为无理;针对第三种紧急情况,例如,公司董事会怠于主张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且股东在诉讼时效行将届满时始发现短线交易的存在,等待期的限制将使诉讼时效被超过,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丧失诉讼之救济。笔者认为,应借鉴《公司法》中的规定,当股东请求公司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遭到明示拒绝或等待30天将超过诉讼时效时,股东得以径行提起派生诉讼。

  (3)诉讼激励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失灵的补救,无疑对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现实中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并不多,原因在于:第一,诉讼成本高,主要包括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的费用。如果将短线交收益归入之诉定性为财产案件,则需按照争议标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而证券市场上交易的标的额往往很高,因此需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一般股东很难承担。第二,诉讼收益小,派生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追回的收益直接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仅能依其股权比例获得其中的极少一部分,因此股东缺乏提起诉讼的激励。第三,集体行动存在“搭便车”的问题,派生诉讼中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也会得到利益的分配,因此每个股东都希望别人提起诉讼使自己“不劳而获”。国外立法通过对诉讼中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的规定,激励股东提起派生之诉。

  三、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问题

  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证券立法也以粗略为主。对于短线交易和归入权的规定,只散见于公司和证券立法的个别条款。[7]1993 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3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法》第42 条规定:“持有一个公司所发行股份5%的股东在将股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 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着不少遗漏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1、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

  《证券法》第42 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是行使归入权的法定主体也是唯一的主体。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以监事无权行使归入权,而股东也只有请求的权利,即使董事会不行使,也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对一项短线交易行使归入权,很大程度上由董事会决定,其很可能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选择损害公司利益(很多情况下,董事就是短线交易的主体和归入权的行使对象。且没有考虑到名义持股人的问题。《证券法》仅将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作为规制的对象,但如果内部人利用他人(例如其配偶或子女)的名义持股进行短线交易,法律是否应当禁止?如果应当,该如何禁止?我国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没有作出定。还有,5%以上的持股股东,其股票份额应当如何计算?如果该股东仍以他人名义持股,法律规制又将无法可依。

  2、归入权的行使期间和利益计算

  我国立法并未对归入权的行使期间和利益计算方法进行规定,而且因为实践中尚未发生这样的案例,好象对其进行规定似乎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问题。为了使短线交易的规制和归入权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宜对此加以规定,以起到“事前吓阻”的作用。

  (二)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完善

  如上分析,我国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在行使的主体以及行使期间和利益计算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新《证券法》对之前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做了较大的改进,肯定进步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它的不足,我国目前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也必须加以完善。[7]

  1、扩大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

  在证券立法上,应当增加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名义持有者为短线交易的主体。[1]如何认定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可参照美国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规定。根据美国的法律,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如果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一般也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台湾地区对受益所有人持有股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台湾《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二第3项规定“第一项之人(即指已依据该法发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10%的股东)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者”。此外,对如何定义“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台湾地区作了详细的解释。从短线交易主体的界定范围看,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更为广泛地将可能涉及短线交易的主体纳入到短线交易规制的范围。受益所有人的科学界定,为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标准。同时,以受益所有人概念来界定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更能够有效地防止短线交易行为的发生。如果我国证券立法采用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就可以弥补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方面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上,恰当引入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科学界定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以弥补我国证券法律规定的缺陷,使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得以发挥最大的作用。

  2、明确短线交易收益的计算方法

  在立法上,我国应明确有关计算短线收益的方法。 如何计算短线交易的收益,在国际上通常采用股票编号法、先进先出法、平均成本法、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其中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计算短线交易收益所采用的主要方法。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这一计算方法的主要特点是高低价之间的相互匹配。具体操作方式为:一是先分别单列出所有买入和卖出的股票,再以买入股票的最低价与同等数量卖出股票的最高价相匹配计算收益;二是先以买入股票的次低价与卖出股票的次高价相匹配计算收益,直到全部匹配完毕,最后再合并计算短线交易的收益。相比其他计算方式而言,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操作性更强、误差率较低,所以它能更科学地计算短线交易的收益。笔者认为采用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来计算短线交易的收益,更符合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为短线收益的计算方法。此外,对短线交易者从事短线交易所获取的利息、股利,因为其获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所以也应当纳入短线交易收益的计算范围。但是,出于保护国家或第三人如证券经纪商的利益,短线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税款等必要费用,应当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在我国有关的证券交易费用主要包括:“发行公司需要支付的上市费用;投资者需要支付的手续费;证券商需要支付的入场费。但是内部支出的非一般性费用不得扣除。此外,为了进行交易而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费用不能扣除。”

  3、明确归入权行使的期间

  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短线交易归入权行使的期间,以解决因未规定归入权行使的期间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可参照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短线交易归入权行使的期间规定即归入权应当在短期交易发生时起二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归入权便不能再提起诉讼。由于归入权的性质尚存在着争议,因而对归入权行使的期间性质也有着不同的说法。争论的焦点在于归入权行使的期间属于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主张归入权的性质是请求权的学者,认为该期间为诉讼时效,归入权行使的主体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即丧失请求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主张归入权的性质是形成权的学者,则认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归入权行使的主体在该期间内未行使即丧失归入权本身。笔者认为归入权的性质应当是请求权,归入权的行使期间应为诉讼时效。

  四、结语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然借鉴了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对公司归人权的认定及行使作了较大修正, 但是, 尚未形成一项完整的操作制度。在可以行使归人权的情形发生时, 在法律上究竟怎样来认定归人利益, 以及行使归人权的程序及期间等问题, 都因为没有详细的法律规范而难以把握, 使公司归人权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即使发生归人权行使方面的争议, 权利人和社会各界也只是低调处理, 有时甚至依赖行政手段来解决, 这是倡导法治的国家在公司治理中不应当提倡的。我们必须认识到, 公司的归人权渗透出公司与相关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关系, 是公司参与社会关系的矛盾和焦点, 需要立法上加以全面的规范, 更需要对公司归入权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以及司法实务操作等方面展开研究与论证,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完善公司归人权制度而努力。

  参考文献

[1]徐卫.试论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学基础[J].中外法学,2005,(6).

[2]赵威.证券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J],2008,P8-11.

[3]王林清.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8,p15-24.

[4]赵万一.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34-40.

[5]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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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姜丽勇.证券法修改国际借鉴[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p56-79.

  网络文献

 [1]王斯乐:《内部人短线交易与归入权认定》,http://finance.sina.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