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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的思考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2-17 * 浏览 : 23
                                    陈波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制度,以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等特点,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与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诉讼相比,仲裁属于私力救济,但是其作为私力救济的同时又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进而也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没有一个最后的监督和审查,仲裁想到达到的公正性目标就难以实现。对此,国内外通行做法就是引入司法审查制度。

    一、国内商事仲裁制度及其特点

    仲裁与诉讼相比,有着这样的特点:

    (1)自愿性。体现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仲裁、在哪里仲裁、由何人仲裁,甚至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院。

    (2)高效性。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与诉讼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相比,仲裁确实可以使争议在短时间得到确切又是终局的处断结果,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3)便利性。仲裁程序相对于一般的诉讼程序更为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也可以省去一些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

    (4)保密性,也称非公开性,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维护一些企业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兼顾当事人的情感。

    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公正性和效益性结合。仲裁的“一裁终局”被认为是其效益优势的集中体现,如何在公正和效益之间进行平衡,使得基本的价值目标和效益优势同时发挥,笔者认为要想实现这个目标必须保留法院的司法审查,但是这种司法审查的范围必须是明确且有限的。

    二、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的范围

    从目前来看,我国法院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对国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

    第一,在仲裁刚还未启动的时候,主要表现在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审查和实施“仲裁”前涉及到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在这个时候,最重要的审查当然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虽然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案件管辖权赋予了仲裁机构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但是,法律仍然给予法院一种事前审查权。而且这种审查权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仲裁协议本来就是一个充分的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当事人表明了仲裁意愿,那么法官就应该认定这个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目前整个国际的趋势也是这样尊重当事人想要仲裁的意愿。但是,在我国,这种审查却变得格外严格。我国仲裁法严格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仲裁的意思表示;(2)有仲裁事项;(3)有可以确定的仲裁委员会。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这就使得司法审查格外严格,违背了仲裁本身的立法精神。

    第二、这一点也是司法对仲裁的最重要的审查。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司法审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关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我国相对于国外的规定审查更为严格。

    实践中出现了关于司法审查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是“是否要撤销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有些学者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像达摩克利斯剑一样悬挂在仲裁制度之上,阻碍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过宽,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括实体审查,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所以应该完全撤销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但是有些学者认为应该通过合理的机构设置去完善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而不是直接撤销,这一部分人考虑到目前我国要是撤消了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可能会产生更大的问题。

    笔者的意见是,完全撤销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是偏激的,而且是不适当的。司法审查的存在有着某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对国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目前,对于仲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有着“司法权说”、“契约论说”、“混合说”等几种学说,其中“混合说”为大多数的学者所认同。该学说认为仲裁有着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仲裁最初是来源于人们之间自行的约定,另一方面,仲裁的效力和可执行力又需要国家法律的认可。仲裁这种本身的特殊性就导致其无法完全脱离司法而独立行走。没有司法的最后保证,仲裁要追求的公正性将难以保证,最终人们会舍弃这种制度。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和仲裁是相辅相生,没有司法审查保障的仲裁可能并不能解决纠纷,只会浪费社会自愿。仲裁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就要求必须有一个监督审查机制的存在。

    通读我国的仲裁法,对比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司法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极其广泛的。这样的司法审查势必会阻碍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和完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仲裁也不能最大功效的发挥其作用。我们可以找一个相对折中的方案,即,设置这样一个制度,这个制度是一种适度的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既过分不干预仲裁制度的发展,又可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四、笔者对于完善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的建议

    笔者的态度和观点是,第一,不赞成完全撤销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第二,不赞成现在对仲裁过分的司法审查。目前在我国,通说认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只有两种模式,即上述两种,也就是监督与不监督,但实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已经提供了多种可以选择的模式。具体包括:

    (1)法院强制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2)任意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3)不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4)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英国1950年仲裁法关于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规定的主要特点是:1、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干预不限于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即可因特别案件陈述程序的启动而介入;2、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强制监督仲裁实体仍然是对很多国家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第二种模式,也以英国为代表。与1950年仲裁法相比,英国的1979年仲裁法更重要的变革是允许当事人以“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排除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这种排除不适用于海事、保险和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因而是不彻底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完全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现在有一部分学者也提出一个新的论断:我国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我国可以保留对仲裁的程序性审查,放弃对仲裁的实质性审查。这种模式,最初是源于美国的一个判例——GatewayTechnologies,Inc.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在该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这个扩大协议就是第三种模式的雏形。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我国对于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过于严格,完全撤销这种司法审查也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比较赞成上述第三种模式。这种模式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同时又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实现了仲裁的终局性与公正性之间的平衡。这种模式原则上不监督实体事项,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事项,程序性事项是强制监督的,实体事项是当事人可以自主进行选择的,实体问题完全不监督,可能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让当事人自己去选择要不要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笔者认为,这种“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事项”的模式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期待这一制度可以促使仲裁能更好的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