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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打工者,社会应给予更多保护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01-06 * 浏览 : 19

陈鸿图


案情:李某,来自贵州省桐梓县某农村的一位打工仔;张某,是厦门市同安区某塑料厂的负责人。李某于2000年11月受雇于张某开办的塑料厂。2001年2月14日张某的裢襟朱某陪同李某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意外伤害及附加短期险,交纳的保险费是380.50元。在2001年3月17日,李某在正常工作中左手5个手指被塑料机压成骨折,其中中指、无名指、小指全部切断。2001年5月25日李某向同安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安区人事劳动局的回复是:"经调查取证,张某的塑料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属个人行为,不属企业行为,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有关规定,不属本室受理范围。"不予工伤认定。之后,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壮告同安区人事劳动局。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02年1月李某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其所受得人身损害。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李某属7级以上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人民币51601.09元,扣除张某为李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35.70元,李某获保险公司理赔款即意外伤残保险费人民币10000元及住院治疗费人民币7335.70元也应扣除,余款人民币26930.50元。李某、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只是把误工费增加了八百多元,其余维持原判决。
首先,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张某开办塑料加工厂,招了十几名工人进行生产加工,却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当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李某向同安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当然被拒绝,法院也根据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和劳动部颁发[1993]140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六条明确:"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为依据做出维持劳动局行政决定的判决。张某开办的塑料加工厂,根据国家规定,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加工。张某没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招收工人进行塑料加工,属非法经营,导致李某在发生事故后不能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得到较合理的赔偿,而只能适用一般民事权进行处理。作为打工者,他根本不会想到去看用人单位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也很难能够了解得到。一方面国家应完善有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制定出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像这种非法经营、非法招收工人应给予严惩,坚决予以取缔,才能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
其次,本案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理赔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应赔偿李某人民币51601.90元,但李某得到的17335.70元的保险理赔应相应从51601.90元中扣除掉,即最后张某只需向李某支付33866.20元,二审法院也只是对误工费增加了八百多元。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17335.90元的保险理赔费是合法、合理的。平安保险公司也履行其理赔义务。而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由张某出资支付的。法院认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费是由张某出资支付的"的理由是:当时经办保险业务的平安保险合同业务员林某的证词及另一方直接参与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保险业务员的证词,以及张某的裢襟朱某的证言。本案件朱某与张某是亲戚关系,其证言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还有其中一保险业务员叶某,当时并不在办理保险业务的现场,她又怎么能够证明保险费是由张某托朱某向业务员林某交付的、是由张某出资的呢?另一业务员林某(当时经办该保险唯一一人)的证言也仅能证明收取保险费现金是张某的裢襟朱某亲自向其支付的,至于是由张某出资的或是张某从李某工资里扣除的,林某能证明吗?还有,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本身是一种合同书,应可作为书证,其效力理应高于证人证言。况且,三个证人证言,又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可法院采纳了证言却不采纳该保险单。李某在庭审中出具的一张结算凭证,是由张某出具的,但该结算凭证是一张废纸,上面记载的数据、内容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而且张某拒绝承认是与李某结算的,法院既然不予采纳,却又在判决书上认定该结算单:"更进一步证实被告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交纳保险费",这岂不是有自相矛盾之嫌?
最后,根据保险单上记载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李某,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万七千多元的保险理赔费,这是无庸质疑的,保险公司确实也这样做了。假设该份保险的保险费是张某出资支付的而不是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的,那么法院在判决张某向李某支付51601.09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在这五万多元中相应扣除掉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一万七千多元的保险理赔费。那麽,实质上受益人变成了张某而非李某,因为李某最终得到的赔偿总额依然还是51601.09元,这与保险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李某的记载是否矛盾呢?况且保险费是由张某出资支付的或是张某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的,法院的认定缺乏说服力。
为了要回属于自己应得的利益,李某打了好几场官司,得到两万多的赔偿费都发光了。目前正向检檫院申诉。
每年都有相当多的打工者因为法律不够完善、行政体制问题而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他们所处的劳动环境也很差,随时都可能出现事故。为了保护弱势群体----打工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今年的两会中许多代表也将这一问题提到议案里。能说这些打工者他们都不懂法吗?他们想到了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然而种种现实却是,很多打工者即使意识到应当签定劳动合同,但在"需要工作"的取舍中也往往不可能跟老板争执什么,更不可能对劳动环境有任何微词,就业形势这么紧张,你不做自有别人来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