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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烟酒食品商店出售过期食品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10-10 * 浏览 : 94

吴某诉某烟酒食品商店出售过期食品

构成欺诈加倍赔偿案


原告:吴某
被告:某烟酒食品商店。

案 情:

原告于1997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五香牛肉干和沙嗲牛肉干各10盒,同月23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两种牛肉干各15盒,共计50盒。其中,五香牛肉干单价为每盒11.50元,沙嗲牛肉干单价为每盒12元,共计587.50元。该牛肉干包装盒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7月3日,保质期六个月,即原告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一个月有余。同年3月5日,原告曾就他人于2月24日所购买的价值235元的上述牛肉干向被告索赔,被告退款并双倍赔偿共计739元。嗣后不久,原告又就2月20日、23日两次所购买的牛肉干向被告索赔,要求双倍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
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39元,其中小公共汽车发票三张,共6元,系原告与其他二位同志共同前往被告处所花费,南京市出租车发票二张,共33元;诉状费3元,有法院收据;复印费2.60元,有发票;法律咨询费60元,无发票;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均无相关证据。
被告诉称:我们确实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原告。但是原告购买牛肉干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获得加倍赔偿。只同意退货,并承担适当损失。

审 判: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显属违反法律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依法应为原告购买该食品的价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食品价款双倍赔偿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乘坐出租车并无正当理由,实属不必要;原告所要求的6元小公共汽车费用中,仅有2元为其乘坐所需,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只认定2元,其他37元不支持。诉状费3元,复印费2.6元,均为实际所需,故应予认定。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法律咨询费60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烟酒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所购买50盒牛肉干之价款587.5元,增加赔偿该牛肉干之价款的一倍587.5元,并赔偿原告所付诉状费、交通费、复印费共7.6元,上述款项共计1182.6元。
二、被告所出售超过保质期的50盒牛肉干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着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先后分两次购买共50盒牛肉干,而且在诉讼之前曾代理他人向被告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另外,该牛肉干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均明显标注在包装盒上,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该食品的瑕疵,原告是明知其已超过保质期而购买,故不应获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行为,可以建议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法律所认同的消费者,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明显的,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瑕疵,故被告应承担退货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虽然依据有关法规解释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还应有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失,才可获增加赔偿,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不应获增加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其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被告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该过期食品,故原告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被告出售过期食品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在被告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只是原告所要求增加双倍赔偿,系理解法律条文的错误,增加赔偿的数额应为该货物价款的本数,而不是价款的两倍。
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具体理由是:
首先,原告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谓消费者,亦称消费主体,它是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明确消费者的基本涵义,对理论研究和法律实施均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涵义,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或者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为消费者所下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里的消费是狭义的消费,即指个人的消费,即满足个人所必需的物质文化需求,这是区别于生产商品者、批发零售商品者而言的。看一个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是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消费者。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系出于营利的目的购买商品,不应为消费者,根?quot;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嗣后亦放弃了该主张,故原告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第五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市场进行监督,有权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而且,在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尚不能严格管理的情况下,原告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于原告的行为法律应予保护。
其次,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该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告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来看,它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卖者当心",对于消费者是否应尽到注意义务并没有强调规定。
启示:本案情况类似于有名的"王海打假"案件。其处理中的不同意见,也类似于社会上对"王海打假"的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因此,从法律上如何对原告行为定位,既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内涵及法律价值判断,又关系到对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予以社会监督和对其欺诈行为的制裁。
原告先后两次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牛肉干,均为过期食品,并在其后为他人于其后购买该过期食品向被告索赔,获得了退款和双倍赔偿,进而又为自己所购过期食品向被告索赔,故产生了被告所说原告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购买该食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此理由正是社会上一切拒绝?quot;打假者"加倍赔偿的经营者所持的理由。
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是如何确立的,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是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是在经营者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公开销售的行为场合确定的,而不是根据消费者事后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什么用途而确定的,即不能用反推的方法以后发生的事实来推定在前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的性质。如允许反推,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一章的任一条款都将失去立法的客观基础,经营者都可以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为理由而拒负其法律责任。其次,消费者即使盯住假冒、伪劣或过期商品,为获得加倍赔偿而购买,此种行为不仅不具有不法性,反具有社会公益性,即以个人的力量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社会监督,对净化经营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职能部门不可比拟的作用。这正是为了生活消费得到切实保障的目的,成为有权利意识并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的高层次消费者。再次,经营者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之间的消费权利义务关系,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的开始时即确立,权利义务内容即时发生,随即发生的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中的义务履行和消费者享有和行使权利的问题。消费者索赔事实发生,这只是反映了经营者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消费者行使权利予以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是消费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这种关系是不能割断的。第四,在这种消费权利义务关系中,经营者被索赔,并因欺诈行为向消费者加倍赔偿,是立法保护重心在消费者这样一种法律价值的定位。经营者不因欺诈行为的受害者事后行为的不同而可免除加倍赔偿惩罚责任,经营者利用此点的目的在于对其欺诈行为不承担加倍赔偿惩罚责任,这是与立法目的根本不相容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即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是否构成欺诈。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包括"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第9项)。在如何具体认定欺诈行为问题上,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其中将"销售失效、变质食品"(即超过保质期限的同义语),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定性为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责任的欺诈行为。在这里,经营者不能以产品包装上标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因为,首先,依上引《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经营的,这是禁止性强制规范,表明经营者负有不向消费者出售这种食品的法定义务,其应知销售的每种食品的最后期限。经营者在食品过期后仍然予以销售这种行为,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不是一般过失的问题。其次,作为消费者来说,一方面有的消费者不识字,有的消费者不注重保质期限,有的消费者匆忙中忽略了保质期限这种客观事实是广泛存在的;另一方面,经营者在出售食品中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消费者,其将超过保质期内的食品不加任何说明和区别仍予以销售,即有利用消费群体普遍疏忽心理之主观故意心态,可起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仍在保质期内的食品的误导作用,这就足以构成欺诈。所以,经营者只要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公告于公众,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如果通过对需购食品包装标注内容的审查,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不予购买,这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比较的权利和予以自我保护的行为;消费者如是在付款后发现,即可行使加倍索赔的权利;如果消费者在挑选时已发现而仍予购买,并据此而向经营者加倍索赔,这只能说是经营者为消费者创造了这种机会,是经营者对自己出售超期食品行为所应承担的应有之风险,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这种风险转嫁或予以免除。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