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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运公司诉某公司给付航次租船合同下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10-10 * 浏览 : 84

某海运公司诉某公司给付航次租船合同下

于受载期外受载的货物落空费案


案 情:

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石油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油轮装载汽油,合同受载期为11月7日至8日;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货源落空,则被告应按总运费的100%赔偿给原告作为落空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天内付清运费,逾期则按每天400元交纳滞纳金;装卸允许时间为装港24小时、卸港24小时,滞期费率为每小时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的货物必须具备合法手续,若因货物手续不合法造成的船方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11月9日原告油轮起锚至指定港口,10日装油完毕等待起航,11日被公安局暂扣,理由是该轮所装汽油没有合法手续,系走私货物。17日,油轮根据公安局的要求交付了10万元担保金,并将所载汽油卸入公安机关指定油库后返航。
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未依约办好货物的合法手续导致货物装而又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船舶落空费、滞期费、劳务费及赔偿担保金损失等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规定的受载期是11月7日到8日,但原告10日才抵达约定海港,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故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 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指派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抵达指定地点,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轮在合同受载期外装载的汽油是被告所有或所订购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在法定的上述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 关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问题
本案所涉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对受载期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的事实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原告所属油轮正在从事另一航次的运输经营,其显然不可能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将该轮派往约定的港口承载被告的货物,对这种明知的不可能必然造成延误,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有明显的违约形为,此种违约形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需要承租人明示,则涉及到对《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解除合同方式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解除合同应有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有在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才须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出租人是否解约,如出租人未尽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则承租人可以任何方式解约而无须通知出租人。判决采纳了后一种理解。
二、 关于原告在约定受载期限之外承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载贷物的问题
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其关键问题在于查明原告运载合同受载期限之外承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载货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证明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前述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和方式的论争无任何意义;反之则证明合同已被解除,原告依据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
原告在受载期限外指派油轮抵装货港,并未通知被告,油轮靠泊外轮驳油也非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的而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一手安排的。而另一极具证据效力的事实是,被告与某公司订立的供油协议中约定的最迟期限是11月9日下午,超期则供油协议自然失效。而原告油轮从外轮上驳油的开始时间是11月10日上午。这一事实表明,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物相关联的供油协议已然失效,合同约定的受载物自然也就不存在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原告承载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进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已经解除。
三、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也就是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对双方订立的合同有解约权,且这种解约权无需用特定的方式行使,那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就要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虽有超受载期的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收取运费、滞期费等的权利,其据以支持这种主张的主要观点是油轮承载的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油轮实际承载的货物、数量和装货港都与合同约定一致。但汽油是一般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这仅能证明实际承载的货物和合同约定的受载物均为汽油,还远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完成寻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