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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证券公司诉某公司不履行证券回购协议给付国库券义务要求返还券款案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10-10 * 浏览 : 28

某证券公司诉某公司不履行证券回购协议给付国库券义务要求返还券款案


案 情

原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国库券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实业公司于11月28日将面值为15万元的二年期国库券售给原告,每面值百元价1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于12月28日应向原告以每面值百元价101.80元买回国库券面值15万元,共计人民币152700元。协议对付款期限等也作了规定。另一被告所镇政府一职能部门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当天出具了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担保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1月28日支付被告购国库券款1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将面值15万元的国库券交给原告,原告遂要求两被告返还购国库券款15万元,第一被告实业公司于次年10月9日返还原告5万元,之后又给付原告2700元,余款一直未还。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国库券款1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
第一被告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人民政府答辩称:其职能部门所做的担保应属无效,故不应承担责任。

审 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本案中证券回购协议的一方实业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故其不具备订立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之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应当知道实业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但仍与其签订合同,故双方均有过错。某实业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购国库券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某实业公司应当根据其存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证券回购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但镇人民政府在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时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国库券回购协议无效。
二、 被告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97300元。
三、 被告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97300元的利息损失。
四、 被告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被告某实业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

评 析:

一、 证券回购是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对证券回购合同认定为无效时,应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原告亦有过错,故在判决中对逾期罚息不予考虑。
二、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本案由于被告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本身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即使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究竟该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案中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责任,原告就主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故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在综合全案事实、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确认由某实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同时,由担保人承担某实业公司不能给付部分50%的赔偿责任。